贷款诈骗多少钱立案(骗取贷款罪成立与处罚范围的分析)

骗取贷款罪成立与处罚范围的分析

一、侦查机关观点

福建省厦门市某公安局认为:2014年,犯罪嫌疑人A某经与漳州某银行工作人员B某商谈,提交了两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漳州某银行申请了15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用于为其经营的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购买摄影器材和化妆品;2015年1月贷款到期后,A某再次提交了四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续贷了1500万元。2014年度、2015年度漳州某银行发放的两笔共计3000万元贷款,在贷款发放后,A某均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涉案金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

据此,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A某在向漳州某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材料,获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涉嫌骗取贷款罪,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律师观点

辩护人认为A某提交虚假合同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A某的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陷入错误认识,A某提交虚假合同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记载:“甲方: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乙方:福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产品名称:数码相机、数码相机、数码相机、数码相机、数码相机、数码相机、数码相机,品牌:日本尼康、日本尼康、佳能、佳能、佳能、佳能、佳能,规格:D500、相机镜头、机身700D、机身50D、机身70D、镜头24-85、镜头70-210,数量(箱):90、120、70、65、40、45、35,单价(元):30000、15000、18000、16000、8750、9650、13400,总金额(元):2700000、1800000、1260000、1040000、350000、434250、469000,合计:8053250;总金额:捌佰零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甲方: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乙方:福建某日化公司;产品名称: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品牌:美宝莲、美宝莲、美宝莲、倩碧、倩碧、倩碧、兰蔻、兰蔻、兰蔻,规格:调理乳液、修护精华素、红酒面膜、海洋补水面膜、牛奶面膜、粉底A#、粉底B#、修护精华素、修护精华素B#,数量(箱):3000、3000、5000、5000、4000、3000、3000、4500、4000,单价(元):630、470、168、148、168、44、52、268、242,总额(元):1890000、1410000、840000、740000、672000、132000、156000、1206000、968000,合计:8014000;总金额:捌佰零壹万肆仟元整。”

根据福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负责人C某的证言:“我司是没有和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签订过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我们之间很少有业务往来,我们都是做婚纱摄影的,之间只是有时候会有一些资金拆借而已。上述两份合同中每份合同的金额均高达八百万元,这个根本不可能,我司的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根本没有去做这么大金额的佳能、尼桑照相机的销售。”根据福建某日化公司负责人D某的证言:“我司是没有和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签订过上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而且上述四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的金额均高达几百万元,这个根本不可能,我司每年的营业额也才一千多万元人民币。”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信息:“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照相器材、婚纱礼服、化妆品批发零售。”“福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福建某日化公司经营范围为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气雾剂、驱蚊花露水生产;发用类、护肤类、美容修饰类、香水类化妆品生产;香皂、牙膏、牙刷、护肤湿巾、纸尿裤(片)、日用品销售。”

根据以上证据,其一,A某经营的漳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作为一家普通摄影店,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虽然兼营照相器材和化妆品批发零售,但是一次性购买金额、数量如此多的照相机和化妆品明显超出其经营需要。其二,购销合同中的照相器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化妆品规格名称过于简单无法明确具体产品,甚至不存在该类产品。其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福州市某婚纱摄影公司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无法向其出售数量如此多的照相器材;福建某日化公司主营业务是日化品,也无法向其出售高档化妆品。

因此,A某提交的合同明显为虚假合同,一般人能够识别。根据常情常理,B某作为从业多年的银行工作人员,应能识别金额、数量、产品明显异常的合同,而且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的调查核实,只进行了形式的审查,便同意发放贷款,可以推定银行工作人员对A某提供虚假合同存在明知。所以,A某提交虚假合同的行为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另外,“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手段,所以A某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A某提供虚假合同的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漳州某银行工作人员B某的证言:“当时A某跟我们讲他的摄影公司需要一笔1500万的贷款用于日常经营,我们提出只要可以提供抵押物就可以正常放贷出来。后来我们就把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告诉了A某。2013年12月底左右,A某把两套房子的房产证原件提交给了我行,我行随后要求他们委托我们选中的几家评估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完后我们就按照正常流程给他们办理了贷款。”根据《漳州某银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记载:“房产抵押物:房产1,抵押物价值(元):16433200,担保债权金额(元):9850000;房产抵押物:房产2,抵押物价值(元):1043600,担保债权金额(元):730000。”

根据以上证据,银行工作人员是因为A某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房产抵押而发放贷款,而不是由于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发放贷款。因此,A某提供虚假合同的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检察机关认定

2017年,福建省厦门市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A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实施了骗取贷款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A某不起诉。

四、法律解析

本案检察机关作出了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显然检察机关的观点与辩护人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然而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观点与现行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明显不协调。具体理由如下:

(一)“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故“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结果。

另一方面,“其他严重情节”需要行为人认识,如果将其作为客观超过要素,容易违反责任主义。虽然“重大损失”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法条中其与“其他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体系地位相等,也不宜将“重大损失”认为是客观超过要素。

因此,“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超过要素,应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即行为人只要以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便构成犯罪,但还需具备“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诉标准”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的第(二)项是对“重大损失”数额的规定,其他三项则是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虽然“追诉标准”不是定罪标准,更不是处罚标准,可是由于“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故上述“追诉标准”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因此,根据“追诉标准”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一百万元以上贷款的,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应科处刑罚

综上,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涉案金额已经远超“追诉标准”,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判处刑罚。然而检察机关却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未到达判处刑罚的标准,明显与以上规定不协调,事实上否定了骗取贷款罪中关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另外,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会议纪要、意见和部分人士认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者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至于使贷款资金有最终损失的风险,可不以犯罪论处。如前所述,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否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并不合理。

五、办案手记

本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起诉的决定,或许从某种层面上是对事实不成立无罪辩护的妥协,但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限制,这值得肯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了骗取贷款罪关于“其他严重情节”规定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即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回应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观点。不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仍然保留了骗取贷款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而至于达到多少金额与次数,才能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最后,本文认为,应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并审慎确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以此合理限制该罪的成立与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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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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